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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8刑初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刑初第4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富平县。2015年10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富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9日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从西安市一名叫“琪某”的男子处购买10克毒品海洛因和2克冰毒,被告人徐某将脑复康粉末掺入海洛因中,分装成7、8个小包,与所购冰毒一同放置在家中的冰箱里。被告人徐某吸食过一次,其余毒品海洛因及冰毒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海洛因净重10.71克,冰毒净重2.13克,共计12.84克。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文书、现场检查笔录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中旬,被告人徐某在西安北郊一名叫“琪某”的男子处以3500元购买了10克海洛因和2克冰毒,被告人徐某将脑复康碾成粉末掺入海洛因中,分装成7、8个小包,并把毒品海洛因和冰毒放在家中冰箱里。被告人徐某吸食过一次,其余毒品海洛因及冰毒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海洛因净重10.71克,冰毒净重2.13克,共计12.84克。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案件来源证明,2015年10月29日23时许,徐某因涉嫌吸毒被抓获,遂将强制隔离戒毒。在抓获徐某时从其家中查获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海洛因约10克、冰毒约2.5克,毒品合计毛重约12.5克。遂于2015年11月24日将该案立为非法持有毒品案进行侦查。2、被告人徐某供述,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他从西安一绰号为“琪某”的男子处,以3500元人民币购买10克的毒品海洛因和约2克的冰毒,之后将2至3片“脑复康”药片碾成粉末掺入其购买的海洛因中,将所购毒品海洛因分装成7、8个大小不一的塑料小包,连同所购冰毒一同放置在其家中卧室的冰箱内。吸食过一次,剩余分装的毒品海洛因及冰毒均被富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3、(渭)公(司法)鉴(理化)字(2015)1274号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所送1号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为10.71克;2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净重为2.13克。4、富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对违法行为人徐某强制隔离戒毒两年。5、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毒品收据等在卷佐证。6、富平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证明,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判处。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 平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