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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郑楚洲与广州晨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解军良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193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晨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解军良,郑楚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晨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解军良,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军良,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楚洲,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周长怡,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晨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东公司)、解军良因与郑楚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郑楚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郑楚洲与解军良是多年好友,解军良是晨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8日,解军良因晨东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郑楚洲提出借款。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约定郑楚洲借给晨东公司、解军良现金150000元,月息3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到2015年8月17日被告必须归还借款。郑楚洲收到《借条》一份,上有晨东司盖章,解军良签名确认。晨东公司、解军良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18日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合计12000元;2014年12月15日支付了本金10000元,2015年1月16日支付了本金2800元。2014年底,郑楚洲急需用钱,经多番催促,解军良出具《说明》一份,承诺每周还款不低于一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利息按原方案支付。但此后晨东公司、解军良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故请求:1.依法判令晨东公司、解军良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37200元;2.判令晨东公司、解军良连带偿还借款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郑楚洲与晨东公司、解军良约定的每月3000元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晨东公司、解军良负担。晨东公司、解军良答辩称:1.解军良已经还了部分款项,不同意郑楚洲按每月3000元计算利息,应以137200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并且因为经营困难,请求法院将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2.郑楚洲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晨东公司、解军良向郑楚洲出具《借条》,约定晨东公司、解军良向郑楚洲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每月利息为叁仟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在该借条的落款处,盖有晨东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解军良的签名。当日,郑楚洲通过其支付宝账号13×××38(2088902085090452)分十次共转账50000元到解军良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85。2014年8月20日,郑楚洲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98转账100000元到解军良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85。2014年12月19日,晨东公司、解军良向郑楚洲出具《说明》一份,约定现有欠款每周不低于壹万元还给郑楚洲,直至还清为止,利息按原方案支付。晨东公司、解军良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18日,分四次每次向郑楚洲支付利息3000元,共计12000元。郑楚洲承认晨东公司、解军良于2014年12月15日,转账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1月16日,晨东公司、解军良转账归还借款本金2800元。后郑楚洲、晨东公司、解军良双方发生争议,郑楚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郑楚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晨东公司、解军良出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晨东公司、解军良也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郑楚洲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晨东公司、解军良没有按时归还欠款,显属违约,郑楚洲要求晨东公司、解军良归还借款本金137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在借款时已约定借款本金150000元每月利息为3000元,即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此约定没有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晨东公司、解军良应按双方约定的2%月利率向郑楚洲支付欠款的利息。因晨东公司、解军良已付清2014年12月18日前的利息,由于利息是按月支付,故郑楚洲要求晨东公司、解军良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晨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解军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郑楚洲偿还借款1372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郑楚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晨东公司及解军良共同负担。晨东公司、解军良不服上述原审判决,以其小微企业经营困难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减免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郑楚洲答辩称不同意晨东公司、解军良的全部上诉请求,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条》、《说明》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显示,晨东公司、解军良与郑楚洲成立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郑楚洲已经向晨东公司、解军良支付借款150000元,晨东公司、解军良亦按照借期内每月利息3000元即月利率2%的约定内容向郑楚洲支付了至2014年12月止的4个月利息,可见涉案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晨东公司、解军良上诉主张减免利息,超出了涉案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范围,且郑楚洲不同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晨东公司、解军良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晨东公司、解军良按月利率2%计付欠付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给郑楚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晨东公司、解军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晨东公司、解军良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惠莲审判员  林 娟审判员  汤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夏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