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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3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鼎星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鼎星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3617号原告: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工业区上海路1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0934793M(1-5)。法定代表人:闵玉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玉万,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梅,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鼎星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井径县孙庄乡东白花村,组织机构代码67465492-4。法定代表人:牛光辉,总经理。原告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鼎星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鼎星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河北鼎星水泥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4日和9月3日,从原告处购买了两批电缆,总价款为1482625.73元。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将货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开出,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从2010年7月6日至2013年5月22日,陆续共支付了131万元货款,尚欠172625.7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尾欠货款172625.73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河北鼎星水泥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举证期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称其(供方)与被告河北鼎星水泥有限公司(需方)订立《供货合同》(复印件),需方从供方处购买低压电缆总价值6255000元。被告于2010-2011年间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后一直未予支付尾款。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确认函,载明被告河北鼎星水泥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11月30日欠付账款172625.73元,被告河北鼎星水泥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在对账确认函上盖章确认。同年12月11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其无力偿还欠付货款,承诺如按政府要求在2014年3月15日恢复正常生产,承诺其于2014年4月15日前归还剩余款项。原告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另提供购货单位名称为河北鼎新水泥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复印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复印件)、往来账务对账函、还款计划、付款凭证、增值税票(复印件)及陈述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账确认函、还款计划载明了本案被告河北鼎星水泥有限公司欠其货款172625.73元,被告亦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并出具还款计划,据此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关系的确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河北鼎星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72625.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鼎星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纵横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2625.73元及利息(以172625.73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554元,由被告河北鼎星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玥玥人民陪审员  秦啟琴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