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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刑终9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廉江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廉江市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廉江市和寮镇高田村村边山路处,明知是赃车,仍以人民币13500元的人体向一名叫“阿四”的男子(未查明身份)购买一辆五菱宏光小型客车用于自用。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该小客车在廉江市塘蓬镇双丰路讯宇通信手机店门口处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某甲身上查获仿64式手枪1支、弹匣1个、子弹3发及疑似毒品2小包,从该小客车内查获气枪子弹3058发及疑似毒品1小包。经查,该小客车是被害人周某于2014年10月17日在广东省化州市合���镇合江北岸咀村周某住宅门前被盗的车辆。破案后,该小客车已追缴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辆小客车值款人民币36000元;查获的手枪是自制仿64式手枪,3发子弹均是自制手枪弹,3058发子弹是气枪铅弹;扣缴的3小包疑似毒品净重共0.87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枪弹、弹药检验报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又明知是赃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扣押在案的枪支、子弹及毒品均依法收缴后予以销毁。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于上诉人张某甲���提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甲非法持有自制仿64式手枪一支、自制手枪子弹3发、气枪铅弹3058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甲的犯罪、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甲所提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仿64式手枪一支、自制手枪子弹3发、气枪铅弹3058发,又明知是赃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所提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符仲欢审 判 员  陈江楚代理审判员  许 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