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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初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余新民与王峥、刘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新民,王峥,刘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2967号原告余新民,女,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李筱静,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峥,女,1974年9月26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现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利超,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军,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现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利超,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新民诉被告王峥、刘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筱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王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0月6日,借款人指定收款人是张铮波,同时约定,借款人按日向出借人计付利息,争议解决地为出借人所在地。2012年7月6日,原告按约给被告王峥指定收款人支付5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2012年7月27日,被告王峥再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10月27日,借款人指定收款人是张铮波,同时约定借款人按日向出借人计付利息,争议解决地为出借人所在地。2012年7月27日,原告按约定通过原告姐姐余新花给被告指定收款人张铮波支付5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2012年10月1日,为还款方便,被告王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将以上两笔借款的期限统一确定为六个月,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利息按月给付,如逾期还款,按日0.1%计息,日0.08%计违约金。因被告未按时还款,2015年3月26日,被告王峥、刘海军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截止到2015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被告承诺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日止,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借款本息不少于3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承诺,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峥辩称,对原告起诉的1000万元已经偿还967万元,还剩余33万元未偿还。被告刘海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1000万元已经偿还967万元,还剩余33万元未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27日和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王峥出借款项各5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其中2012年6月29日借款500万元和2013年11月18日借款500万元已经偿还完毕。2015年3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二被告作为甲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截止到2015年3月26日,经甲乙双方核对后确认:甲方(王峥、刘海军系夫妻)尚欠乙方借款本金1000万元,甲方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日止,按月息2%的利率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还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还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二被告对该还款协议第二页系其二人签名没有异议,但称:“对第一页内容有异议,此时二被告并未与原告进行对账,上述所称尚欠1000万元本金内容不实。2015年王峥要从民生银行辞职,原告直接找其行长说双方有债务纠纷,要举报和控告,并且在民生银行拉条幅,迫于压力,银行内部对王峥称不解决此事不办理辞职手续。另外,2015年10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的10万元款项系原告在酒店通过讨债公司人员逼迫二被告还款,原告也在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陈述称:“该协议是双方友好气氛下签订的协议,当时原、被告双方还没有闹僵,是在一个咖啡馆里签署的,当时我一个人和二被告两口子在场,当时被告王峥还在银行工作。当时二被告承诺一定想办法还款,在2015年10月份之前我一直也没有给银行联系过,当时被告王峥说借这笔钱是他们几个行长做承兑用,所以利息比较高。并且当时王峥说合同都是这样出的,利息约定在合同中不方便,所以是口头约定,被告也是按照约定支付的利息。最初借款,原告一直认为是银行在用款,最后被告王峥说是个人借款,不存在被告所述的还款协议是迫于压力的事实。”针对借款发生时是否约定利息,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陈述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并称:“被告提交的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清单与原告提交的被告王峥的微信记录,并与原告借款数额、时间均能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2.5%,每500万元本金每月的利息为125000元。同时,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在双方核对后确认的尚欠本金1000万元,也能印证二被告之前支付的967万元系支付原告2000万元借款的利息。”二被告陈述称借款发生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没有争议,所争议的系借款发生时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本院认为,2015年3月26日双方还款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发生时有利息约定,且该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尚欠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虽然辩称对该数额有异议,但基于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积极主张,且二被告对该协议系其二人签字无异议,故本院对二被告此辩称内容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主张。针对还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所还10万元款项性质,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偿还本金,且该还款协议有明确利息约定,故本院认定该10万元款项系偿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峥、被告刘海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新民借款本金10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王峥、被告刘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波审 判 员  刘煜伟代理审判员  陈俊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