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4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立鹏与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鹏,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4674号原告徐立鹏。委托代理人刘崇彬,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静。(未到庭)原告徐立鹏与被告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鹏的委托代理人刘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鹏诉称,2013年被告分数次累计向原告借款39万源,同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借据》一张,被告承诺于2013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但后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付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至2013年10月份,原告分数次累计借款给被告合计39万元。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据》一份,内容为“甲方(出借人):姓名徐立鹏,性别男,身份证号:××。乙方(借款人):姓名付静,性别女,出生日期1985.11.02。身份证号:××,身份证地址: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杨嘴村南新村3条9号,实际现住址:天津市北辰区瑞达里8-3-301。协议如下:1、乙方(借款人)付静于2013年10月26日向甲方(出借人)一次性借款人民币(小写)390000(大写)叁拾玖万元整。2、乙方(借款人):付静保证将上述款项于2013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全部还给甲方(出借人)。3、乙方(借款人):付静于2013年10月26日,一次性收到甲方(出借人)借出的全部款项。4、乙方(借款人):付静如不能按期全额归还借款,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后果。并且应向甲方(出借人)支付追讨欠款的所有餐饮费,交通费等,直到全额归还为止。以上空口无凭,特立此借据为证,为据。签署当日立即生效。该借据尾部有原告徐立鹏签字及被告付静签字按捺。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提出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立鹏借款39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付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达代理审判员 刘 彬人民陪审员 韩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玉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