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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5执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成香与徐海华、旌德县海达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成香,徐海华,旌德县海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5执9-1号申请执行人:刘成香,居民。被执行人:徐海华,开发商。被执行人:旌德县海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法定代表人:徐海华,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刘成香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旌民一初字第0050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徐海华、旌德县海达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海华、旌德县海达置业有限公司履行(2015)旌民一初字第0050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以旌德县海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华都苑3号楼102室、204室商品房予以抵偿的和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以(2016)皖1825执9号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旌德县海达置业有限公司账户500000元的冻结,但被执行人旌德县海达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旌德县海达置业有限公司在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60000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钰田审 判 员  洪国斌代理审判员  李逸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秀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