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姜良贵与何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良贵,何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1123号原告姜良贵,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何朝阳,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原告姜良贵为与被告何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8000元、支付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增俭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8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分别于2015年8月15日前归还28000元、2015年10月底前归还4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利率均为月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朝阳归还原告姜良贵借款118000元及其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已减半),由被告何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增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祝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