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民辖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延銮与游作星、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作星,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张延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民辖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游作星,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闽清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民主街(三特超市二楼),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7549604465。法定代表人游作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銮,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建瓯市。上诉人游作星、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3民初5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建瓯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所作裁定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张延銮系接收货币一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延銮住所地福建省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建瓯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妙霞审 判 员 刘松青代理审判员 彭心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