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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民辖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江苏国邦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与广州每日物流管理技术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国邦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广州每日物流管理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1民辖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邦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法定代表人:冯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每日物流管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志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洋,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自楠。上诉人江苏国邦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国邦公司)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原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粤7101民初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国邦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虽然与广州每日物流管理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每日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后应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两份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当即对管辖权约定条款提出异议,之后双方口头约定由上诉人所在地管辖。而且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民初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每日公司答辩称,双方签署的《设备运输合同》第十一条和《设备吊装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从未有过关于管辖权的口头约定。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请求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及合同约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查,国邦公司与每日公司于2015年10月分别签订了《设备运输合同》和《设���吊装合同》,约定每日公司委托国邦公司运输和吊装货物,并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即每日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后双方因费用结算问题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国邦公司与每日公司在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由每日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每日公司所在地为广州市,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指定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广州、肇庆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民商事案件的规定》(粤高法[2013]360号)第一条:“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和肇庆铁路运输法院分别受理广州市和肇庆市内发生的下列民事一审案件”,第二项第五目规定:“其他涉及公路交通运输的民事纠纷”,本案是涉及公路货物运输的合同纠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国邦公司无证据证明与每日公司就法院管辖达成口头约定,国邦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国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城审 判 员  吴 云代理审判员  余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素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