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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连生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三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三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1774号原告张连生,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xx。委托代理人林光炳,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熠,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三支行。住所地:成都市xx。负责人王兴宁。原告张连生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第三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原告张连生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连生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连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连生承担。审判员  杨立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