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民终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田洪普与乐陵市劳务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洪普,乐陵市劳务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洪普,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攀,天津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琳,天津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陵市劳务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乐陵市兴华路劳动局一楼,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丽湾公寓A座401号。法定代表人张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爱成,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孟飞,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田洪普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9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洪普以及委托代理人李攀、王琳,被上诉人乐陵市劳务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爱成、孟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0年6月入职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每年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装卸工。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保险。采用标准工时及下发薪制。2014年6月14日原告在工作时遭受交通事故伤害。2014年10月27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7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原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2015年5月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田洪普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060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75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拐杖费110元、轮椅费689元,共计10804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田洪普医疗费30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36885元的30%,实际赔偿11065.5元;3、驳回田洪普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7月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津滨劳鉴定15172号综合评定为因工致残九级。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天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5年10月2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劳人仲案字(2015)第103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6元、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153.11元,以上总计52269.11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的医疗费40065元;2.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18日护理费790元;3.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8月1日交通费1000元;4.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1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250元;6.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7月6日停工留薪期满至定残前一日工资3225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75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44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6元;1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评定前工资(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7月6日)30513元。另查,1、原告仲裁庭审中提出与被告于2015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2、双方确认原告工资银行流水显示的原告2013年6月工资3813.11元(无加班工资)、7月工资2953.34元(含加班工资348元)、8月工资4559.27元(含加班工资665元)、9月工资5725.44元(含加班工资1717元)、10月工资5181.42元(含加班工资572元)、11月工资6017.23元(含加班工资1668元)、12月工资7404.66元(含加班工资1901元)、2014年1月工资6237.35元(含加班工资2348元)、2月工资3878.54元(含加班工资693.6元)、3月工资6425.65元(含加班工资1025.2元)、4月工资5485.28元(含加班工资1413.7元)、5月工资6822.41元(含加班工资2015.9元);3、被告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2014年6月14日-2014年12月14日)工资4600元;4、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178元;5、双方确认工资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1月至7月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5502.4元;6、原告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31日,工作日13天、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6日,工作日4天。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仲裁庭审中提出于2015年9月29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数额2811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790元、医疗费40065元,被告不予认可。本案被告已为原告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规定:“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上述请求均属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款项,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25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时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4178元/月×6个月=25068元;原告主张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7月6日工资30513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在做出伤残鉴定前,按月发给本人因工负伤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4178元/月×6个月零17天=28333.56元,以上两项合计53401.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600元、已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的工资5502.4元及原告在交通事故民事案件中实际得到误工费赔偿1906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53401.56元-4600元-5502.4元-19060元=24239.16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陵市劳务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田洪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6元、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239.16元,以上总计52355.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乐陵市劳务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负担。田洪普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6月14日起至定残前一日的工资以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64500元。主要理由: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自上诉人发生工伤后,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上诉人工资以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于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计算有误,但经过审理并经过计算,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田洪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审 判 长  许素梅审 判 员  周金钟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智臣速 录 员  高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