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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黄立民、王雅新、任保忠、唐国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黄立民,王雅新,任保忠,唐国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508号原告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金融街(金宇城*号商业楼)法定代表人王宗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彦春,行长助理。被告黄立民,男,汉族。被告王雅新,女,汉族。被告任保忠,男,汉族。被告唐国学,男,汉族。原告内蒙古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立民、王雅新、任保忠、唐国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立民、王雅新、任保忠、唐国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黄立民、王雅新与原告签订《小微企业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年利率13.2%,被告任保忠、唐国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任保证担保。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月4日止,已经逾期69天,我行信贷员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无果。根据《小微企业联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项之约定,被告黄立民、王雅新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立民、王雅新偿还借款本金1796955.11元,罚息68233.18元,合计1865188.29元,并按约定继续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还款日。被告任保忠、唐国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立民、王雅新、任保忠、唐国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保忠、黄立民、唐国学系联保小组成员,2014年4月26日,被告任保忠妻子高桂珍、被告黄立民前妻王雅新、被告唐国学妻子石玉英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同意联保贷款申请人任保忠、黄立民、唐国学向原告申请借款的行为及其为联保小组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将与申请人共同承担相关借款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29日,被告任保忠、黄立民、唐国学与原告签订《小微企业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立民贷款金额180万元,年利率13.20%,贷款期限18个月,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与具体发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以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利率为准;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发放至指定账户后,即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联保小组全部成员应履行因该笔贷款而产生的所有债务的偿还义务,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在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相应联保小组成员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计收复利和罚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的贷款基准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同日,原告与被告黄立民、王雅新签订《还款计划表》,约定了还款日期、期数、还款金额。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立民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1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利率为13.20%。同日,被告黄立民向原告提出《支付申请书》及《支付委托书》,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合同约定的���户支付180万元。后被告按约定偿还了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4日,尚欠本金1796955.11元,罚息68233.18元,本息合计1865188.29元。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小微企业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支付申请书》、《支付委托书》及利息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微企业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黄立民、王雅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唐国学、任保忠对担保的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立民、王雅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796955.11元,及截至2016年1月4日的罚息68233.18元,合计1865188.29元。2016年1月5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唐国学、任保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7元,邮寄费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67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秀兰审 判 员  白海梅人民陪审员  胡亚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