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张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张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901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鞠文华,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焦胜之,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申请调取证据,参加庭审、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委托代理人赵波,女,汉族,住通化市。代理权限:申请调取证据,参加庭审、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2016年4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文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胜之、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某诉称:许某某与被继承人赵某某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赵某某于2015年4月25日去世,现其名下合法继承人有原告及赵某某母亲张某某,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继承赵某某名下公积金38740.15元;二、平均分割赵某某原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51360.5元。张某某辩称:因为婚后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是持有并占有支配被继承人的工资。赵某某去世前两年,原告对他没有尽到抚养和义务,所以原告不应当分得任何遗产。经审理查明:许某某与被继承人赵某某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赵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去世,其生前所在单位通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据相关文件政策发放抚恤金、丧葬费为102721元。赵某某名下的账号为510300283-00028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为51653.58元。被告花费殡葬费用有票据的为1057元。被继承人赵某某现有合法继承人为原告许某某(配偶)、被告张某某(母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通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通化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缴交证明及查询明细、吉林省殡葬收费专用票据。原告许某某还提供2011年7月4日的民事起诉状、(2011)东江西民初字第503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2月24日和3月2日的收条两张、病历首页,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住院票据均未予采纳。根据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和答辩人张某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对被继承人赵某某的遗产及丧葬费、抚恤金如何进行分割?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在被告没有提出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许某某应该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下,原告许某某作为被继承人赵某某的配偶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结合庭审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考量后对原告所诉公积金及抚恤金、丧葬费如何进行分割进行如下确认:一、关于住房公积金。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现被继承人赵某某名下账号为510300283-00028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为51653.58元,其中截止到2010年6月30日账户内余额为10189.72元,2011年10月24日缴存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10032元,赵某某与许某某于201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故赵某某个人婚前财产为10189.72元+10032元/2=15205.72元,该部分财产应该作为赵某某的遗产继承,另一部分财产为51653.58元-15205.72元=36447.86元为赵某某和许某某婚后共同财产,其中一半18223.93元属于许某某个人,另一半18223.93元应该作为赵某某遗产继承。综上,被继承人赵某某名下账号为510300283-00028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51653.58元,原告许某某应分得34938.75元,被告张某某应分得16714.83元。二、关于丧葬费、抚恤金102721元。丧葬费是用于死者的家属为其办理后事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出具有票据的花费为1057元,没有票据的服装费为1380元,其他费用3220元,吃饭620元,原告许某某不主张丧葬费的花费。本院认为,丧葬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对该部分费用应当支付给实际支出的人,故本院酌情保护给付被告张某某花费丧葬费4000元。抚恤金是死者死亡后发放给死者家属的费用。该费用具有精神上和物质上抚慰的作用,以一种经济补偿的方式发放,该笔费用因此不属于遗产,本案中许某某系赵某某的配偶,张某某系赵某某的母亲,赵某某去世时才逾不惑之年,不论是其爱人还是其母亲,赵某某的去世对他们来说都是不幸的,该笔费用应作为对其二人的补偿。但结合庭审,赵某某生前一段时间是在母亲张某某家居住,其生活起居均由母亲照顾,而许某某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均能够体现在赵某某生病住院期间其多是“探望”,而非“照料”,故可以认定在赵某某生前一段时间内其母亲张某某尽得照顾义务是多些的。另一方面,张某某作为老者已过古稀之年,在本该获得安乐平和晚年的时候却承担白发人送黑发人的苦楚,“法律不外乎人情”但却不能不关乎人情,希望其获得经济上的补偿能够使其获得一定的安慰。综上,对丧葬费、抚恤金102721元,本院确认原告许某某分得39488元,被告张某某分得632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赵某某(身份证号:220521197410261258)名下账号为510300283-00028公积金账户内余额原告许某某分得34938.75元,被告张某某分得16714.83元。二、对通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放抚恤金、丧葬费,原告许某某分得39488元,被告张某某分得6323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承担1030元,被告承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代理审判员  唐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金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