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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扬州丰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童小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丰城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童小娣,万乃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661号原告扬州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月塘镇石柱山庄1幢102室。法定代表人阎华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兵,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平,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镇扬子东路157号。法定代表人周福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景有为,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小娣,居民。委托代理人顾兴云,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乃坤,居民。原告扬州丰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公司)与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建公司)、童小娣、万乃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兵、刘德平、被告仪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有为、被告童小娣的委托代理人顾兴云、被告万乃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城公司诉称,2016年1月15日,被告仪建公司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10日内归还,由被告童小娣、万乃坤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届期,被告仪建公司未按约还款。现要求:1、被告仪建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以2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对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仪建公司借款为200万元的收款收据原件1份。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付款人为扬州丰城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100万元的业务回单2份。被告仪建公司辩称,1、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所借款项已经收到。2、原告与我司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中未约定利息,因此不应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3、鉴于公司出现特殊情况,请求原告和法院在判决中对给付期限予以宽限。被告仪建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证据。被告童小娣辩称,1、对收款收据上“担保人:童小娣2016.1.15”系童小娣本人所签无异议。2、因为童小娣为被告仪建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且该款项实际用于公司事务,因此童小娣的签字行为应视为仪建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第一分公司承担责任。3、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童小娣在答辩期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万乃坤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2、仪建公司收款收据上的字是我作为证明人签署,不是作为担保人签署,我和原告丰城公司、被告仪建公司均无业务往来,因此从主客观上均不具备担保人条件。被告万乃坤在答辩期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仪建公司向原告丰城公司借款200万元,出具仪建公司收款收据1份,其内容为:1、时间--2016年1月14日,开户行--建行仪征城南支行,交款单位--扬州丰城置业有限公司,交款事由及项目--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2、“同意借贰佰万元整,十天内还阎华云20**.元.15”,“仪建蒋广林”;3、“担保人:童小娣2016.1.15”,在其下有“万乃坤2016.元.15”。2016年1月15日,原告丰城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向被告仪建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城南支行账户分别汇款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原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的2份业务回单、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万乃坤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万乃坤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被告仪建公司向原告丰城公司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被告仪建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应负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仪建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丰城公司与被告仪建公司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书面协议。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童小娣认为其为被告仪建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该款项实际用于公司事务,因此童小娣的签字行为应该视为仪建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如童小娣签字为行使职务行为,应当加盖有其公司印章,公司有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且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被告仪建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如期偿还,被告童小娣也未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童小娣应负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承担的范围及于主债权及逾期利息。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扬州丰城置业有限公司20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2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童小娣对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童小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被告童小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糜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