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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罗先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先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刑初51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先均,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亭县看守所。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先均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罗先均窜至盐亭县云溪镇政府街城南综合市场国格文化传媒公司巷道内,将被害人蒲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橙色胜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骑行至盐亭县玉龙镇。次日8时许,罗先均又因在玉龙镇真真超市盗窃水杯被公安机关挡获,且不能说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来历。经盐亭县公安局调查,该电动三轮车即被盗的电动三轮车。经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66元。经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罗先均被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智能障碍),其于2015年11月16日的偷盗行为被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先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罗先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车辆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书、视频截图、前科材料、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罗先均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先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先均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属累犯。鉴于被盗物品已追退失主,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有悔罪的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先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军附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