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00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猥亵于2013年9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丙在义乌市福田街道荷叶塘下沈村的老乡家里喝了二杯东北坊白酒。次日凌晨0时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义乌市310省道97KM+500M处地段时,与周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追尾,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全部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杨某甲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37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检测录像,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驾驶员、车辆信息查询记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秋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