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黄文灿与黄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灿,黄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255号原告:黄文灿,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杰,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黄文灿与被告黄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灿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灿诉称:被告黄杰在福建跑车效益不佳,同意到原告在武汉的工地上干活。去的途中被告向原告借途中费用4000元,到武汉后被告又向原告装滑板钱1300元,装盖板钱420元,借生活费1000元,车辆年检借款4000元,累计向原告借款1072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此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文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黄文灿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金额10720元。据以表明被告向原告用途和数额。3、证人李某、黄某出庭证言。证人证言表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金额为1072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的事实。被告黄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文灿与被告黄杰在福建经人介绍相识,被告黄杰在福建跑车效益较差,同意到原告黄文灿在武汉的工地上干活。在去武汉的途中被告黄杰向原告黄文灿借款4000元,到武汉后被告黄杰又多次向原告黄文灿借款。后经结算被告黄杰累计借原告黄文灿款10720元,并给原告黄文灿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文灿,1、途中费用4000元,2、年检车4000元,3、生活借1000元,4、装滑板1300元,5、装盖板420元,合计:壹万零柒百贰拾元(10720元),欠款人:黄杰,14.8.1日”。此后原告索要借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黄杰累计向原告黄文灿借款10720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杰岩既不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文灿借款1072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廷言审 判 员 严 萍人民陪审员 李浩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