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辖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佳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佳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青岛龙科通信网络系统有限公司,青岛博汇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戴向阳,蔡震宇,王晓辉,青岛今朝经济有限公司,青岛三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远传通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00号创意100产业园3号416室。法定代表人蔡震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76号。负责人韩松,行长。原审被告青岛佳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胶东路1号1-5栋-2层19室。法定代表人高勇,总经理。原审被告青岛龙科通信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一路70号。法定代表人方宗坤,总经理。原审被告青岛博汇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一路70号3楼。法定代表人戴雄白,总经理。原审被告戴向阳。原审被告蔡震宇。原审被告王晓辉。原审被告青岛今朝经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00号创意100产业园3号楼106Β室。法定代表人李广晖,总经理。原审被告青岛三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一路70号。法定代表人孙德训,总经理。原审被告青岛远传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胶东路1号1-5栋-2层F-21室。法定代表人邓斌,总经理。上诉人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商初字第27-辖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约定,该案纠纷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青岛分行)起诉称,2014年10月22日,该行(乙方)与青岛佳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佳联公司、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齐鲁银行青岛分行向青岛佳联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等内容。同日,该行作为债权人(乙方)与保证人(甲方)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龙科通信网络系统有限公司、青岛博汇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戴向阳、蔡震宇、王晓辉、青岛今朝经济有限公司、青岛三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远传通讯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该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现因青岛佳联公司出现违约情形,请求判令青岛佳联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判令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龙科通信网络系统有限公司、青岛博汇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戴向阳、蔡震宇、王晓辉、青岛今朝经济有限公司、青岛三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远传通讯有限公司对青岛佳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齐鲁银行青岛分行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向齐鲁银行青岛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该案。本院认为,该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关于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齐鲁银行青岛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齐鲁银行青岛分行住所地在青岛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且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属于原审法院受理该案时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齐鲁银行青岛分行所在地具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仝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