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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兰学芬、罗刚与刘维、刘元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学芬,罗刚,刘维,刘元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5民初692号原告兰学芬,女,生于1955年6月1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罗刚,男,生于1977年10月1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刘维,男,生于1977年7月2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刘元石,男,生于1997年7月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学芬、罗刚与被告刘维、刘元石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兰学芬、罗刚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兰学芬、罗刚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学芬、罗刚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兰学芬、罗刚负担。代理审判员  胡光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