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北票市五间房镇王兰旗村第四村民组与北票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款拨付纠纷案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票市五间房镇王兰旗村第四村民组,北票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3行初19号原告北票市五间房镇王兰旗村第四村民组,住所地北票市五间房镇王兰旗村。诉讼代表人解井芳,村民组长。委托代理人孙事龙,北京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光军,北京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市府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秀军,市长。委托代理人吉祥峰,北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股股长。委托代理人付冉,北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股科员。原告北票市五间房镇王兰旗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王兰旗村四组)不服北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票市政府)行政补偿款拨付行为,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兰旗村四组诉讼代表人解井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事龙、徐光军,被告北票市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秀军的委托代理人吉祥封、付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兰旗村四组所有的3.2412公顷土地于2015年8月被强征,涉案土地被告已于1985年1月10日向原告村民发放了山林权证,但原告没有收到征地补偿款。后原告向北票市国土局申请信息公开,2015年12月12日收到该局答复后才知被告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了北票市五间房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五间房镇农经站)的票据。原告认为该拨付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土地法实施条例》、《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国土资源部等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将291,708.00元征地补偿款支付给五间房镇农经站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4组共16页证据:1.许相华等9份林权证,用以证明涉案林地权属属原告村民组;2.村民小组会议记录及村民签名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诉讼代表人身份符合法律规定;3.北票市国土局依原告申请公开资料说明,用以证明原告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4.北政地告字[2015]第19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款结算票据,用以证明被告未办理补偿登记及违法将补偿款支付给五间房镇农经站。被告北票市人民政府辩称,2015年11月经省政府辽政地[2015]1120号土地批件同意被告将五间房镇王兰旗村林地转为县级规划建设用地,被告2015年12月7日发布的北政地告字[2015]第19号《北票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中也明确被征地权属为五间房镇王兰旗村集体,原告未主张该林地权属归原告村民组所有。受被告委托,北票市国土局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等部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要配、使用和管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辽政办发〔2008〕95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2015年7月将征地补偿款拨付到五间房农经站管理,同月该站将款项转账支付给王兰旗村集体组织,该支付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被告违法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五间房农经站违法的诉请不成立,至于村集体内部如何分配该款项与被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共3份14页:1.解井芳等人向省政府要求复议申请书、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辽政地[2015]1120号土地批件,用以证明征占王兰旗村集体土地的合法性;2.征地补偿款结算票据、村合作经济组织现金收入专用收据,用以证明北票市国土局将涉案征占款拨付情况;3.辽政办发〔2008〕95号文件,用以证明北票市国土局代被告将征地补偿款拨付给五间房镇农经站符合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第1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征地行为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查内容;第2组证据被告以征地公告中写明被征收林地属村集体、原告未提出异议便可证明涉案林地属村集体的反推论证过程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应拿出涉案林地权属的直接证据,而原告提交的原告村民1985年山林权证则可直接证明涉案林地属原告村民组集体;第3组证据达不到被告要证明的目的,如涉案林地属村集体,则被告适用辽政办发〔2008〕95号文件将补偿款拨付给五间房镇农经站正确,但涉案林地属村民组集体,则适用该文件错误,国发[2004]28号、国土资发[2004]238号等文件均规定补偿款应直接拨付给被征地组织,且该组证据可证明被告征地过程中没有做到“两公告一登记”,直接拨付征地补偿款给五间房农经站导致支付对象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中的山林权证是当年附加条件发给村民的,是否有效及是否成为权属证明现在还处于待定状态,且无法认定山林权证内的林地即为本案被征收土地;证据2无法证明签字村民的真实性及解井芳诉讼代表人身份;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均无真实性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诉讼代表人资格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证据1中关于原告对省政府批件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的相关材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是本案审查内容;本案原告未就涉案征地行为和补偿标准、补偿数额提出异议,仅就被告将征地补偿费用直接拨付给五间房镇农经站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故其对被告未履行“两公告一登记”职责的异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称被诉拨付补偿款行为在省政府批准征地前违法,但未举证出具体法律条款,本院确认该拨付行为早于省政府土地批件和征地公告时间,但未违反强制法规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北票市国土资源局向五间房农经站拨付291,708.00元,注明为“征地补偿款(王兰旗)”。2015年11月1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政地[2015]1120号土地批件,同意征收五间房镇王兰旗村土地3.2412公顷转为县级规划建设用地。2015年12月7日,被告发布北政地告字[2015]第19号《北票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公告明确了被征地权属、面积及补偿安置标准等。原告没有收到征地补偿款向北票市国土局申请信息公开,2015年12月12日收到该局答复,知道被告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了五间房镇农经站。原告不服被告将补偿款拨付给五间房镇农经站的行政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地[2015]1120号土地批件中关于被征收土地权属明确表述为“同意征收五间房镇王兰旗村林地……”,原告虽对该征地行为向省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但辽政地[2015]1120号土地批件现为生效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且省政府土地批件不属本院管辖和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对涉案林地权属有异议,但未通过法定程序主张确权,故根据现有优势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被征收土地权属按五间房镇王兰旗村集体所有进行补偿并无不当。辽政办发〔2008〕95号文件二、(四)项规定:“实行征地补偿费用专户管理。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或征地机构应该直接将征地补偿费用拨付到该村在乡镇‘村会计委托代理账户’(没有实行的,也要在乡镇代理部门为该村设立专户)进行核算和管理……”,被告作为本案征收人,委托北票市国土资源局将征地补偿费用拨付给管理该镇各村集体会计委托代理账户的五间房镇农经站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至于村集体内部就该补偿款如何分配,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凡 芹审判员 陈铁成审判员王敏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