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晓军诉被告陈江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军,陈江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962号原告杨晓军,男,1972年5月16日生,汉族。被告陈江旺,男,1990年4月2日生,汉族。原告杨晓军诉被告陈江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军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陈江旺向其借款4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利息为月利率1.5%,如陈江旺到期未还款,则须按照20%支付违约金。陈江旺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后未再进行还款,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陈江旺归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并支付其违约金9200元。被告陈江旺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陈江旺向原告杨晓军借款4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利息为月利率1.5%,如陈江旺到期未还款,则须按照总借款20%标准向杨晓军支付违约金,苏州信诺邦担保公司为陈江旺的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陈江旺、苏州信诺邦担保公司在归还2015年9月25日前的借款利息后未再进行还款。审理中,被告陈江旺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陈江旺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晓军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陈江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陈江旺未履行还款义务,杨晓军有权要求陈江旺归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对于陈江旺逾期付款利息可参照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予以计算。对于杨晓军所主张的违约金,陈江旺未按照约定还款,杨晓军可根据双方约定主张违约金,但违约金与借款利息的总和不得超过总借款年利率24%的标准。被告陈江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江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杨晓军借款本金46000元、违约金9200元,合计55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但至实际给付之日借款利息与违约金9200元之和不得超过借款本金46000元年利率24%的标准,如超出则按照借款本金46000元年利率24%的标准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被告陈江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安东东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人民陪审员 王必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