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边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邱有仪诉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有仪,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邱有仪,男,汉族,1969年1月19日生,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伍泗桥,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号。法定代表人:张远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海普,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有仪诉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川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明均、胡莲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有仪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泗桥、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海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有仪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承包了盐边县金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金谷亿锦项目工程和金谷酒店项目工程,被告攀枝花分公司聘请原告作为工地的带班班长在工地上做管理工作(见2014年12月金谷亿锦项目部工程结算单、被告项目部赵树华签证和项目负责人杨公富、杜志诚的签证及相关报告、会议签到等),双方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15日下午6点30分左右,原告在工地拉水管的时候,不慎跌入工地的深坑内,被坑内钢筋扎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向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无理不承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随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盐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关于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因未具备仲裁审理条件,盐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邱有仪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1.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盐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2014年12月21日被告项目部盖章和管理人员杨公富、杜树成签字确认的《金谷亿锦项目工程结算(邱有仪班组)》。欲证明原告是被告施工过程中的班组长,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3.攀枝花市东区鸿运租赁站2014年3月5日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欲证明原告以被告工作人员身份对外签订租赁合同;4.由杜树成、周银杰、李世华、邱有仪、钱志洪等人林鑫、黄毅等人在2015年4、5月的其中几天共同签字确认的金谷·亿锦现场项目材料清场清单。欲证明被告项目停工后,原告作为被告工作人员共同参与了现场清点工作;5.2015年4月23日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会议的签到册、被告2014年5月17日向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关于金谷亿锦“5·15”工伤事故的情况汇报》。欲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工作人员参加会议,原告受伤后被告以原告受到工伤提交相关报告。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没有就金谷亿锦项目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在金谷亿锦项目中受伤与被告只存在金谷酒店项目施工合同的事实是错位的,更不存在被告聘请原告做管理工作的事。原被告之间事实上是金谷酒店项目中的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是劳务分包人,也是法院审理的涉及民工工资系列案件的被告。原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被告项目部并不管理原告自主雇请的工人,其费用由原告总的领取后自行发放,而不是工人在项目部领工资;原告先后从被告处领取了100多万元的民工工资,原告还向多位民工出具了工资欠条。原告出示的证据3与攀枝花市东区鸿运租赁站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也显示了原告是作为个人承租方在承租人栏签字确认。所以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是与金谷亿锦项目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案原告的诉求依法不成立。为支持自己辩解理由的成立,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盐边县人民法院(2015)盐边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2015年9月就该判决提出的上诉状、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预收票据。欲证明涉及被告与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金谷亿锦项目的施工合同的一审判决是不正确的,被告依法上诉后,案件尚在二审中。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真实性本身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证据2加盖的是被告金谷酒店项目部的印章,被告与金谷亿锦项目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只能认定为金谷酒店项目部的人自己去金谷亿锦项目施工,与被告无关;原告证据3证实了原告个人是租用建筑材料的承租人,并且涉及该租赁合同的纠纷攀枝花市东区还在审理中;原告证据4不能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证据5金谷酒店项目部就金谷亿锦的事项提出报告是错位的。原告认为被告提交证据与他人合同效力的问题不影响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在双方之间的法律事实。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判断,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盐边县金谷亿锦项目工程过程中,于2013年10月将部分劳务承包给原告组织实施。原告在组织实施劳务过程中,由原告自行组织其班组工作人员和相应辅助材料进行施工,被告按施工进度与原告进行结算和向原告支付报酬。2014年5月15日,原告在参与施工过程中因避让吊装物跌入桩承台基坑受伤,在治疗期间和治疗出院后,原告继续履行了承包劳务的工作。原告之后参与了相关单位组织的拖欠工人工资问题协调工作,于2015年4、5月期间参与了工地现场清点工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原告邱有仪在为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实施金谷亿锦项目部分劳务过程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可就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起确认之诉。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作出了相应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具有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组织实施的劳务工作是被告该工程项目的组成部分,原告通过与被告结算的形式取得相应报酬,同时还存在原告作为被告人员参加工人工资协调、场地清点等事项的情形。虽然原告在组织工人实施劳务过程中具有一定自主性,但原告组织和参与的劳务施工需要与被告的其他工作相互衔接配合,并遵守被告关于作业时间、施工安全方面的各项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在与被告发生法律关系的事实中,存在受被告管理、支配和履行职责的从属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邱有仪与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川东审判员 杨明均审判员 胡莲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国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