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2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丛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129号原告丛某。被告刘某,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强制戒毒所。原告丛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甲。后因被告吸毒和家庭暴力,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后,于2014年10月13日在赤城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因原、被告为了孩子的利益,于年月日进行了复婚登记。现因被告旧习未改,再行吸毒,2015年6月9日被强行羁押于张家口市强制戒毒中心。由于被告吸毒成性,不考虑家庭,致使原告不能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坐落于赤城县赤城镇气象站家属楼2单元202室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孩子如果被告抚养,我每月承担500元的抚养费,如果被告不抚养,我可以抚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现在在戒毒所不方便,等我出去以后再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的身份;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甲,后于2014年10月13日在赤城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于年月日双方进行了复婚登记,被告于2015年6月9日被强行羁押于张家口市强制戒毒所。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被告现在在张家口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但因被告系第一次强制戒毒,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珍惜自己的婚姻及家庭,加强沟通和理解,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一定能够改善。为了挽救一个家庭,促进社会和谐,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丛某之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俊审 判 员 郭晓霞助理审判员 温 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