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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臧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290号原告臧某,女,1962年4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梦亮,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男,1962年4月3日生,汉族。原告臧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梦亮,被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2月登记结婚。2009年以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发生矛盾,经常吵闹,2010年开始分房居住,甚少交流,2013年年初原告搬出居住,双方开始分居。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离婚,但被告对原告百般辱骂,且到原告的工作场所对原告大肆诽谤,原告无奈于2014年3月14日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贵院又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感情未有任何改善。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施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07年前我的工资全交给了原告。原告要求离婚,完全是其有外遇所致。我希望原告回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87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在女儿求学和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开药店及其他家庭琐事等问题上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一定裂痕。2013年年初原告搬出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又查,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幢XX室房屋一套,原告认为价值600000元,被告认为价值450000元。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幢-XX、XX的南京XX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高淳XX店,价值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高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终字第2774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不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要求分得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幢XX室房屋及原告补偿其150000元的请求,未超出夫妻共同财产的平均分割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精神损失50000元的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臧某与被告施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幢XX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施某所有;南京XX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高淳XX店归原告臧某所有;三、原告臧某补偿被告施某1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元,财产分割费5550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原告臧某负担1433元,被告施某负担1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傅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