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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海明与陈萍、陈春宝共有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海明,陈萍,陈春宝,张某某,朱侠,张路,夏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3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海明,男,汉族,1947年11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郑春杰,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家顺,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萍,女,汉族,1981年5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春宝,男,汉族,1949年2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一审第三人朱侠,女,汉族,1945年9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武进路XXX弄XXX号。一审第三人张路,男,汉族,1985年8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武进路XXX弄XXX号。一审第三人张某某,女,汉族,1977年4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武进路XXX弄XXX号。一审第三人夏某某,男,汉族,2001年6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武进路XXX弄XXX号。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夏某某之母),女,汉族,1977年4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再审申请人张海明因与被申请人陈萍、陈春宝及一审第三人朱侠、张路、张某某、夏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海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否认系争房屋半间房是乳山路福利性住房的权益转化是不当的。陈春宝、陈萍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万元价格出让了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张海明系足额支付对价取得系争房屋半间。陈春宝、陈萍一家不是《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的共同居住人,且其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有违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春宝一家以通过福利分房获得的乳山路房屋调换到系争房屋半间房,故陈春宝一家在他处已无福利性住房。本案中张海明与陈春宝、张文瑛之间虽然存在居住权转让的约定,且已履行完毕,但作为成年人的陈萍并未迁出户籍,亦未收取房款,原审法院据此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居住状况、人员结构、本次征收的配房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陈萍可分得的动迁利益,并未显失公平。本案案由为共有权纠纷,张海明主张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于法无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张海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海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宇红代理审判员  周 萍代理审判员  邓丙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