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柳某、吴某乙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吴某乙,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刑初2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被告人吴某乙(曾用名:吴某丙),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吴某乙、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吴某乙、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柳某、吴某乙、孙某某经事先预谋,至本市青浦区“青徐线”公交车上,由孙某某望风,被告人柳某窃得被害人丁某的苹果牌Iphone6S手机一部及内有人民币1,4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咖啡色钱包1只,由吴某乙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内有身份证一张的布质紫红色钱包1只。三人得手后换乘公交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被害人丁某失窃手机价值4,350元、咖啡色钱包价值20元,被害人王某某失窃钱包价值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吴某乙、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案发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吴某乙、孙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吴某乙、孙某某犯盗窃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柳某、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吴某乙、孙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某、吴某乙、孙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合法所有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