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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重庆交大道路桥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与重庆美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樊洪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交大道路桥技术研究有限公司,重庆美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樊洪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897号原告重庆交大道路桥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经开区汇龙路66号A区6幢1单元601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5353-2。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洋铭,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美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38号11-6,组织机构代码57211781-0。法定代表人樊洪立。被告樊洪立,男,汉族,1980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交大道路桥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公司”)与被告重庆美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洋公司”)、被告樊洪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芷榕、人民陪审员朱映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冰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交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洋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洋公司、被告樊洪立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大公司诉称,交大公司与美洋公司、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了《保后管理协议》,约定交大公司向成都银行贷款750万元,由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笔贷款提供担保,美洋公司对本笔贷款进行全面管理,交大公司向美洋公司支付管理咨询费1.5万元和履约保证金55万元,美洋公司于本笔贷款还清后返还交大公司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交大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向美洋公司支付了管理咨询费1.5万元和履约保证金55万元。2014年3月,交大公司向成都银行偿还借款750万本息。但因美洋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无法向交大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经双方协商,由美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洪立向交大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以保证能够偿还借款本息。后经交大公司多次催收,美洋公司、樊洪立均拒绝支付。现交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美洋公司返还交大公司履约保证金5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履约保证金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樊洪立对美洋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美洋公司未答辩。被告樊洪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交大公司于成都银行重庆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向交大公司提供75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同日,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交大公司(乙方)、美洋公司(丙方)签订《重庆交大道路桥技术研究有限公司750万元银行贷款担保项目保后管理协议》,协议约定丙方按照乙方向银行实际贷款总金额的0.2%(即人民币1.5万元)收取保后管理咨询费。保后管理咨询费由乙方向丙方支付;另特别约定乙方应当本协议生效之日向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55万元,经丙方监督,乙方如约履行了与银行、甲方签订的与本次贷款相关的协议,则在乙方履行完毕所有义务后,丙方应当在三日内一次性无息将保证金退还给乙方。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交大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美洋公司在丙方处盖章。合同签订后,交大公司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重庆美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50010201401815009****账户汇入56.5万元。2015年3月19日,交大公司将其于2014年3月17日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申请的7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全部归还。2015年3月14日,樊洪立向交大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用其自有财产向交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履约保证金并支付未付清的利息,合计258.4万元。该履约保证金美洋公司、樊洪立至今未退还交大公司。故交大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保后管理协议》、《借款合同》、成都银行贷款结清证明、银行转账凭证、《付款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交大公司与美洋公司自愿签订《重庆交大道路桥技术研究有限公司750万元银行贷款担保项目保后管理协议》,交大公司按照协议向美洋公司支付了1.5万元保后管理咨询费和5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按照约定履行了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还款义务,美洋公司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在交大公司履行完其还款义务三日内一次性退还交大公司55万元履约保证金。美洋公司至今未退还该履约保证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责任未约定,故交大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樊洪立向交大公司承诺用自有财产归还交大公司的保证金,系以债务人身份加入到该笔债权债务关系中,该承诺行为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美洋公司、樊洪立应对该笔保证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交大公司要求樊洪立加入美洋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美洋公司、樊洪立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美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樊洪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重庆交大道路桥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5万元,并支付以履约保证金5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日起至还清履约保证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9800元,由被告重庆美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樊洪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滢人民陪审员  张芷榕人民陪审员  朱映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冰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