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曾水瑛与谢锋、吕顺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水瑛,谢锋,吕顺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721号原告曾水瑛,女,197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委托代理人杨蓉,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灵,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锋,男,196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告吕顺胤,男,198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491762-X,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春潮中路18-2号。代表人张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辰旭,该公司员工。原告曾水瑛与被告谢锋、吕顺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燕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水瑛的委托代理人吕灵,被告吕顺胤(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辰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水瑛诉称,谢锋驾驶吕顺胤名下的小轿车与王军昌驾驶曾水瑛名下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其车辆损坏,吕顺胤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赔偿车辆修理费22145元,公估鉴定费1107元,合计2325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谢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吕顺胤辩称,苏B×××××号小轿车在2008年时过户至其名下,2009年其将车辆卖给谢锋,但没有订立买卖合同,其曾委托他人办理过户手续,但直到收到应诉材料时才知晓车辆过户手续并未完成,车辆实际由谢锋使用,所有证件也在谢锋处,保险亦由谢锋购买,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事发后未垫付款项,其对事故情况不了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号小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公司未垫付,事发后该公司至晨阳修理厂进行了现场拍照勘查,但没有确认最终定损价格,后期曾水瑛在未通知该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同时,鉴定报告缺乏真实性、严谨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曾水瑛主张的维修费、公估费不认可,鉴定报告使用的是4S店价格,出具的应为普通增值税发票,但实际却为普通发票,其中存在差额,本案系侵权纠纷,以填补损害为原则,当事人不得以此获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谢锋驾驶登记在吕顺胤名下号牌为苏B×××××的小轿车与王军昌驾驶登记在曾水瑛名下号牌为苏B×××××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B×××××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曾水瑛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王军昌驾驶证复印件、曾水瑛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苏B×××××号车辆信息表、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在卷佐证。曾水瑛、保险公司对苏B×××××号小轿车的财产损失应如何认定存在争议,曾水瑛主张按照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价公司)评定的车辆损失22145元及用去的评估费用1107元作为认定财产损失的依据,并提供了2015年8月18日宁价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评估费发票、2015年8月25日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晨阳汽车急修部(以下简称晨阳修理部)出具的“因保险公司给出的配件价格太低,无法实际修理”的证明一份以及修理费发票两张予以佐证。保险公司辩称:1、事发后该公司曾尝试评定车辆损失,但在未达成一致意见时曾水瑛即自行委托损失鉴定,不符合启动单方鉴定的程序;2、宁价公司的鉴定程序、结论存在瑕疵,首先,鉴定意见书第三页第十项载明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曾至现场进行勘验、拆检,但附于意见书后的照片均为保险公司所拍摄,印有保险公司的水印标记,与其陈述不符,其次,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损失过高,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提供该公司定损单一份。2016年3月1日,宁价公司鉴定人员陈逸磊到庭接受质询,就保险公司若干疑问答复如下:1、其公估鉴定清单上列明的更换项目是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保险公司的照片及换件清单确定的;2、关于有无实际进行现场勘查、拍照的问题,因涉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2日,但委托时已是8月,故该公司到现场后车辆维修已近结束,故只拍到部分照片;3、其出具的配件定损基价是按照国家规定的国标价格进行计算的,也就是通过向4S店询价或查询保险公司系统内4S店价格后按此价格下浮10%;4、只要是配件价格,4S店价格与一类、二类、三类修理厂和的价格都是一致的,之所以要下浮10%计算,是为了扣除一些配件利润,4S店与三类修理厂在修理费上的差距主要体现在工时。另鉴定人员陈逸磊陈述,其评定配件价格时需严格按照省高院司法鉴定要求进行,即按照原厂正宗件定损。针对鉴定人员的答复意见,保险公司认为,宁价公司出具的鉴定清单上列明的更换项目不能完全与该公司拍摄的照片相吻合,应当提供相应照片予以确认,定损价格在该公司定价的一倍左右,与实际不相符,且晨阳修理部属于三类修理厂,不适用4S店价格,在宁价公司进行定损时,车辆已进行维修,应当在定损时对配件实际情况进行核实后再定价,故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提供该公司定损单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谢锋驾车与曾水瑛的车辆发生碰撞,谢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存在过错,致曾水瑛车辆损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车辆损失应当以宁价公司的鉴定意见为准,曾水瑛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其因事故产生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合计23252元;保险公司抗辩曾水瑛在未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启动鉴定程序,但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上记载的定损日期为2016年2月29日,参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供及时定损、通知的依据,故应当视为怠于定损,在此情况下当事人自行委托评估具有合理性;保险公司抗辩宁价公司的鉴定清单中列明的损失项目与保险公司现场勘查照片无法完全对应,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清单对无照片对应的更换项目予以说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保险公司抗辩宁价公司评估的配件更换费用过高,但未提供配件价格的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保险公司虽对宁价公司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鉴定意见的合理性予以反驳,且苏B×××××号小轿车已实际修复,无法还原事发后的损失状态,故本院驳回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采纳曾水瑛提供的相关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曾水瑛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其为修理车辆用去22145元,保险公司抗辩曾水瑛从中获利,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曾水瑛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626元,综上合计12626元。因赔偿责任未超过保险限额范围,谢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曾水瑛126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曾水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曾水瑛负担9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10元。曾水瑛同意诉讼费用中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曾水瑛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碧云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