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金月琴、南晓军等与包征宇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月琴,南晓军,包征宇,王晓雲,杭州华荣风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768号原告金月琴,女,汉族,1969年10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南晓军,男,汉族,1968年3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建东(特别授权),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征宇,男,汉族,1984年4月26日出��,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王晓雲,女,布依族,1984年10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征宇,系王晓雲丈夫。第三人杭州华荣风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晶都路115号505室。法定代表人陈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章珉,系公司员工。原告金月琴、南晓军诉被告包征宇、王晓雲,第三人杭州华荣风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亚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月琴、南晓军的委托代理人薛建东,被告包征宇(被告王晓雲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华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月琴、南晓���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也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2日,原被告以被告名义向第三人购买了一套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商品房。双方约定:首付款707767元、按揭贷款164万元均各半负担。此后,二原告支付了首付款353900元、三期按揭贷款24109.65元(每月8036.55元)。2010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了调解书,载明:一、双方对共同出资购买的杭州市滨江区风景蝶院留园2幢1单元701室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二、二被告将所享有的房屋的50%份额以369976元的价格转让给二原告;三、二被告应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同年8月13日,原告金月琴向被告王晓雲转账支付50%份额转让款37万元;8月20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向杭州市高新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管局协助办理过户手续;10月26日���原告代缴了物业维修基金9556.30元;2011年6月27日,原告代付了税费71022.58元。2011年12月20日,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就涉诉房屋未还的按揭贷款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8月12日,该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1628459.99元及利息。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第三人华荣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9月30日代偿了部分款项。2016年1月,涉诉杭州市滨江区风景蝶院留园2幢1单元701室房屋被拍卖。原告认为,双方在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但由于标的物被拍卖,履行该调解书已经成为不可能,二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财物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杭州市滨江区风景蝶院留园2幢1单元701室50%份额转让款369976元,并赔偿首付款353900元、三期按揭还款24109.35元、讼争房屋税费71022.58元、维修基金9556.30元、滨江区人民法院��件受理费3425元,合计831989.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征宇、王晓雲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第三人华荣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的是被告承担相关责任,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南晓军与原告金月琴系夫妻,被告包征宇与被告王晓雲系夫妻,原告南晓军系被告包征宇的舅舅。2009年11月22日,包征宇与华荣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杭州市滨江区风景蝶院留园2幢1单元701室房屋(包括车位),建筑面积147平方米,单价15971.2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347767元,支付首付款707767元,余款164万元采用按揭方式支付。2010年8月9日,本院就金月琴、南晓军与包征宇、王晓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杭滨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一、金月琴、南晓军与包征宇、王晓雲确认双方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的共同出资购房协议有效,即双方对于共同出资购买的杭州市滨江区风景蝶院留园2幢1单元701室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二、包征宇、王晓雲现将其所享有的房屋的50%份额转让给金月琴、南晓军,金月琴、南晓军一次性支付包征宇、王晓雲369976元,于2010年8月13日前付清,该房屋剩余房款由金月琴、南晓军负担;三、包征宇、王晓雲应协助金月琴、南晓军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手续中所需的各项费用均由金月琴、南晓军负担;四、其他无争执;五、案件受理费3425元,金月琴、南晓军自愿负担。同年8月13日,金月琴向王晓雲账户转账支付37万元。8月20日,本院向杭州市高新(滨江)房管局发出(2010)滨民执初字第6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管局协助将包征宇、王晓雲所有的杭州市滨江区风景蝶院留园2幢1单元701室房���(包含车位)过户到金月琴、南晓军名下。2011年12月20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包征宇、王晓雲、华荣公司为被告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包征宇归还所欠本金1628459.99元,支付逾期利(罚)息104776.29元(暂计算至2011年12月6日,其后按合同约定方式计至本案判决履行日),赔偿原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57810元,合计1791046.28元;2.确认原告对包征宇、王晓雲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王晓雲、华荣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内容承担全额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2年8月12日,该院作出(2011)杭下商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1.包征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剩余贷款本金1628459.99元;2.包征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罚)息104776.29元(暂计算至2011年12月6日,此后按编号为ZYHG91385《贷款合同》的约定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3.包征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57810元;4.王晓雲、华荣公司对包征宇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若包征宇未按上述第一、二、三项履行还款义务,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包征宇、王晓雲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风景蝶院留园2幢1单元701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目前,涉诉房屋已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拍卖。另查明,金月琴、南晓军支付涉诉房屋首付款353900元;2010年3月8日、4月8日、5月8日,金月琴、南晓军分别支付涉诉房屋按揭款8036.55元,共计24109.65元;同年10月26日,金月琴、南晓军以包征宇名义就涉诉房屋向华荣公司缴纳物业维修基金9556.30元;2011年6月27日,金月琴、南晓军以包征宇名义就涉诉房屋缴纳税费71022.58元;金月琴、南晓军为与包征宇、王晓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2010)杭滨民初字第530号】支付案件受理费3425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汇款凭据、发票、本院(2010)杭滨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0)滨民执初字第6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下商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金月琴、南晓军与被告包征宇、王晓雲为涉诉杭州市滨江区风景蝶院留园2幢1单元701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并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的事实清楚。根据本院2010年8月9日出具的(2010)杭滨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包征宇、王晓雲将其享有的涉诉房屋50%份额作价369976元转让给金月琴、南晓军,包征宇、王晓雲还应协助金月琴、南晓军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等。虽然金月琴、南晓军已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内容于2010年8月13日向包征宇、王晓雲支付了37万元转让款,但事后因种种原因,涉诉房屋一直没有过户至金月琴、南晓军名下,显示的购房人仍然是包征宇;因为包征宇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按揭贷款本息,被其起诉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涉诉房屋也被该院依法拍卖用以偿还法院判决之义务。由于本院生效的调解书事实上无法履行、涉诉房屋名义上的购房人仍是包征宇,且涉诉房屋已被司法拍卖,故原告金月琴、南晓军与被告包征宇、王晓雲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应恢复到以包征宇名义购房前的状态,原告金月琴、南晓军为该房屋所支付的首付款353900元、转让款369976元、按揭款24109.65元、税费71022.58元、维修基金9556.30元、案件受理费3425元等费用应由被告包征宇负责归还;由于王晓雲系包征宇的妻子,并在本院(2010)杭滨民初字第530号案件调解协议上签字,认可其与包征宇共同购买涉诉房屋的事实,故其应与包征宇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原告金月琴、南晓军虽将华荣公司列为第三人,但其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其无关,诉讼请求中也没有要求华荣公司承担责任的具体要求,故第三人华荣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征宇、王晓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月琴、南晓军杭州市滨江区风景蝶院留园2幢1单元701室房屋首付款353900元、转让款369976元、按揭款24109.65元、税费71022.58元、维修基金9556.30元、案件受理费3425元,共计831989.53元。如果被告包征宇、王晓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0元,减半收取6060元,由被告包征宇、王晓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亚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高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