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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德荣与天津市海都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荣,天津市海都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2962号原告:刘德荣。委托代理人:李树会。被告:天津市海都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大南河村南。法定代表人:吴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城。原告刘德荣与被告天津市海都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会,被告天津市海都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吴健、委托代理人王金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荣诉称:自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共计欠发工资25900.86元,许多员工多次催要无果,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找到了政府几个部门,同时找到了集团总公司,在2014年6月10日天津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专为被告下发了《关于尽快为在职员工补缴保险的紧急通知》,通知要求被告将自2012年欠发及欠缴员工工资、公积金一事作出补发补缴计划。但是被告以外欠款收不进来为由,仍不予理睬。直至2014年4月底本人退休前被告仍未补交2014年1月、3月、4月保险,因这三个月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退休后每月退休金一直受到影响。2014年4月原告退休,退休后始终无法领取公积金,原告多次找到吴健,吴健找原告借钱补缴了所欠公积金,并承诺被告进款后予以还付,吴健还委托单位会计李国利办理了公积金领取手续(以借条为据)。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工资24070.96元。二、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2014年1月、3月、4月社会保险834.9元。三、被告返还原告2015年4月15日借款1669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995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海都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14年1月、3月、4月社会保险。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不同意原告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入职被告处。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2012年1月19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主张不清楚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29日原告从被告处退休,2014年5月原告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工资24070.96元,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995元。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退休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工资24070.96元,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995元,原告第一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29日原告已经退休,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工资24070.96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99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