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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存将与张步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将,张步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453号原告张存将。委托代理人杜守胜,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步忠。原告张存将与被告张步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静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将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守胜及被告张步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将诉称,被告于2014年承包建筑位于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的连云港鑫昱宸化工有限公司厂房期间雇佣原告为其建筑工地看铺子,时间为8个月零20天,月薪1000元每天。原告应得薪酬8600元,被告将旧搅拌机折价500元,旧电锯折价350元,木板27张折价540元,共折价1390元,下欠原告薪酬7210元。双方于2015年6月6日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薪酬721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72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步忠辩称,原告举证的条据没有真实性,原告的证据是在我喝醉酒意识不清的情况下打的条子。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时间不明确,原告隐瞒了工程具体的操作时间,此工程是2012年3月份而非原告陈述的2014年承包的。我申请证人作证,但证人今天没来。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看管工地,2015年6月6日,被告张步忠同意将搅拌机、电锯等折价共计1390元给原告张存将,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72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条据两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并由被告就所欠款项书写欠条一张,被告应按欠条载明款项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关于被告辩称的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在醉酒失去意识的情况下所为,且原告在为其看管工地过程中丢失了钢管及扣件,但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向原告主张,本案对此不予理涉。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步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存将人民币721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与判决主文一并向原告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丹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