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2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与向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向成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2民初5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白沙镇建设路。法定代表人刘卫军,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慧,男,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景宇,男,该行职工。被告向成林,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与被告向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卫军经本院传唤因事不能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学慧、李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成林从原告处申请办理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杨小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被告向成林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向成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已核对),拟证被告向成林椪柑改良欠资金,申请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事实;2、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已核对),拟证被告向成林借款50000元,执行年利率为7.84%,逾期年利率11.76%的事实。被告向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力,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成林因椪柑改良缺资金,申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按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为一年,杨小幸为其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50000元贷款,被告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本将担保人杨小幸列为共同被告,但在审理过程中得知杨小幸已死亡后,提交书面申请只将借款人向成林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放弃对担保人杨小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给被告向成林发放贷款,被告向成林负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只起诉借款人向成林,放弃对担保人杨小幸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成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逾期年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向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