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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3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3民初181号原告洪某某,无业。被告胡某某,农民。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秋季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刚开始感情尚好,慢慢的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和睦相处。由于双方无法和睦相处,虽然一起生活,但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这样的婚姻关系无法维系,故���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某辩称,婚生之子胡杰随原告一起生活,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原告给我20万元,从今以后什么也不用原告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94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双儿女,长女胡某甲,现在外打工;长子胡某乙,现就读于崇礼县希望小学。但在之后的家庭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洪某某于2015年4月3日提起离婚诉讼,崇礼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做出不准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的判决。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为此,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间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间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双儿女,家庭生活较美满,一家人应该好好享受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虽然原告两次提出离婚,但被告均提出一些苛刻的条件作为离婚的前提,否则不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双方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想想对方的优点,多改改自身的缺点,互敬互爱,相互忠诚,各自承担起家庭职责,考虑到婚生之子胡杰年纪尚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共同努力,一定能幸福的共同生活下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莉芳本页无判决书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