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广红、苏小龙与王亮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红,苏小龙,王亮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831号原告:张广红,女,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苏小龙,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燕,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亮,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三环与幸福街交汇处长春绿地中央B8-8栋24楼。负责人:王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珊珊,公司职员。原告张广红、苏小龙诉被告王亮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红、苏小龙、被告王亮亮、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1月27日8时35分许,被告王亮亮超速驾驶吉A3C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农安县华家镇叶小铺村叶小铺屯路口处与苏景波驾驶的吉A63V**号小型轿车相撞,至苏景波受伤,当时没有进行及时抢救,报警称苏景波死亡。交警到事故现场后,有人发现苏景波还有气,这时才叫来120急救车送往农安县人民医院抢救,耽误了三个小时的抢救时间,导致最终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7天,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王亮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亮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项目及金额计算如下:医疗费63702.47元、误工费686.64元、护理费868.56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现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王亮亮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是苏景波驾车驶入道路左侧与我车相撞。原告的请求需要提供相应证据。我的车辆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剩余损失我只同意赔偿10%。保险公司辩称:应提供保险单原件,证明保险存在,本案的相关间接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间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或垫付范围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农村户口情况和平时收入相对情况,给30000元为宜,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开安镇人民政府及陈家窝堡村共同证明亲属关系证明1份、开安镇派出所证明1份。旨在证明:(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苏景波因交通事故死亡(3)原告张广红与苏小龙为苏景波的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同时证明死者及二位原告为农民。对此,被告王亮亮质证称,有异议,听说张广红与苏景波已经离婚了。保险公司质证称,有异议,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不是民政机关,无权证明两人婚姻存在持续关系。原告张广红作为主体,应提供原告张广红和被害人的婚姻登记证或由民政出具的相关证件或证明,确定其主体关系的合法性。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旨在证明:(1)、王亮亮在与苏景波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是交通事故中王亮亮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王亮亮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3、苏景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2张、门诊票据12张、病历1份、死亡证明1份。旨在证明:(1)苏景波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发生医疗费63708.90元;(2)苏景波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7天。对此,被告王亮亮及保险公司质证称,有异议,死者在事故当天在农安医院做的治疗收费与到长春的是否有重复费用。被告王亮亮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二被告对张广红的主体资格有异议,结合庭审张广红陈述,不能确认张广红与苏景波系法律规定的夫妻关系,故对张广红的诉讼主体资格不予确认,但可以认定原告苏小龙系苏景波之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二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现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8时35分许,苏景波驾驶吉A63V**号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家镇叶小铺村叶小铺屯路口处时,驶入道路左侧,遇对向王亮亮驾驶的吉A3CP**hao小型轿车载乘员张殿宝、张婷婷,二车相撞,事故致苏景波、王亮亮、张殿宝、张婷婷受伤,车辆损坏。苏景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起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景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亮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殿宝、张婷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景波到农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因治疗无效死亡。先后花医疗费63708.93元。另查明,死者苏景波,1967年6月14日出生,与张广红共同生育一名子女即原告王亮亮。被告王亮亮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苏景波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驶入道路左侧,王亮亮超速驾车车辆行驶,双方均不同程度具有过错,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苏景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亮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此,王亮亮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即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由于王亮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王亮亮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由苏景波承担事故责任的70%,王亮亮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对于二原告能否作为本案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经庭审核实,不能确认张广红与苏景波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因此不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经庭审可以认定苏小龙系苏景波的儿子,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故本案原告应为苏小龙一人。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苏小龙造成的损失如下:1、苏景波的医疗费:63702.4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核实,苏景波的医疗费为63708.93元,原告诉状中请求63702.47元,予以准许);2、苏景波的误工费:588.72元(98.12元×6天);3、苏景波的护理费:744.48元(124.08元×6天);4、苏景波的就医交通费:1000元(虽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证据,但考虑苏景波实际就医情况,可以适当给付交通费);5、苏景波的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苏景波系农村居民,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780.12元,保护20年);6、苏景波的丧葬费:23258元(吉林省标准);7、精神抚慰金:30000元(考虑由于交通事故造成苏景波死亡,一定给原告带来久远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给付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可适当给付精神抚慰金)。以上合计334896.0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小龙因苏景波受伤治疗的医疗费10000元、因苏景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损失214896.07元由被告王亮亮负担30%即64468.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苏小龙因苏景波受伤后死亡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王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苏小龙因苏景波受伤后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共计64468.82元;三、驳回原告张广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6元(原告预交7417元)由被告王亮亮负担1995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邮寄送达费162元由被告王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玉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