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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0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刑初51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3月27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曾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5年8月22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先后3次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3.575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6月的一天,李某某在本区永昌街道南亚商场对面的出租房的楼下巷道,向张某贩卖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8粒,约重0.79克。2、2015年7月的一天,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向张某贩卖人民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395克。3、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电话联系向张某贩卖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粒。当日12时,李某某驾驶其租用的云ML53**上海通用别克轿车携带毒品到本区兰城街道保岫西路南亚商场路边,正在和张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李某某所驾车辆的踏脚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8粒,净重0.79克,同时从其随身携带的一黄色铁瓶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6粒,净重1.6克。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重3.57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其帮张某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能跟他一起吸食,没有额外收取过费用。被抓获当天,其身上被查获的24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有8粒是帮张某买的,有16粒是自己吃的。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重量不应当为3.575克。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永昌街道南亚商场对面出租房楼下的巷道里,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粒,约重0.79克。同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该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395克。2、2015年8月22日,张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欲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粒。当日12时,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驾驶其租用的云ML53**上海通用别克轿车到本区兰城街道保岫西路南亚商场路边等候张某,其正在和张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所驾车辆的踏脚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粒,经称量,净重0.79克;同时从其随身携带的一黄色金属瓶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6粒,经称量,净重1.6克。2015年8月22日14时50分,经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尿样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试剂盒检测,结果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全阳性。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的受、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现场笔录,证实公安民警根据工作线索于2015年8月22日13时30分在本区南亚商场外的路边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4、检查证、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8月22日13时31分许,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后,经对其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从其右侧裤包内查获一个金黄色金属瓶子,瓶内装有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片剂16粒。当日15时5分,经对其所驾车辆进行检查,在驾驶位脚踏处有一白色卫生纸团,纸团内有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片剂8粒。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上一面印有88字样,一面印有1字样。5、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片剂24粒等进行了扣押。6、物证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驾驶的车辆及查获的金属瓶、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进行指认。7、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4粒,净重2.39克。8、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黄色金属瓶内查获的16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提取检材4粒,计重0.4克。从卫生纸包裹的8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提取检材2粒,计重0.2克。9、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证实经对2015年8月22日14时50分,经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尿样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冰毒阳性。10、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5年8月22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电话与李某某联系,在2015年6月间,曾以200元购买8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价格跟李某某购买过两次毒品。在同年7月间,以100元购买4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价格跟李某某购买过三次毒品。同年8月11日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从看守所出来后又想吸食毒品,其便打电话跟李某某联系,说跟其购买2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同年8月22日13时45分许,其到攀月楼下的农业银行找李某某拿毒品,准备付钱时被公安机关查获。1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其租车行租了一辆黑色别克轿车。其不知道李某某租车的用途。13、证人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2日中午12时许,李某某驾驶租来的一辆黑色轿车接其到保山城。他驾车到南亚商场路口,看到他不断地接电话,便问他是谁找他,他说是叫他送毒品的。其与李某某将车停在南亚商场路口附近等买毒品的人时,被警察抓获。1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6月的一天,张某打电话让其帮他购买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到张某租住的地方找到张某,跟他拿了钱后帮他购买了8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在张某租住的房屋下面的巷道里交给张某,其与张某到他租住的房里共同吸食。同年7月份的一天,其以100元4粒的价格帮张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张某租住的房屋下面的巷道里将帮张某购买的4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张某。同年8月22日10时许,其接到张某的电话,让其帮他购买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将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用卫生纸包好8粒与甫某某驾驶其租来的别克车到城里送给张某,其与甫某某到南亚商场的路边等着张某来拿毒品。其与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其被抓时,包着毒品的卫生纸掉到了驾驶位前面。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数量达36粒,约重3.57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只是帮张某购买过两次毒品,其没有牟利的辩解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解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79克(提取检材后剩余)予以没收;继续追缴其非法所得300元后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云凤人民陪审员  王金金人民陪审员  杨建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