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执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罗洪秀、许祥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罗洪秀,许祥林,孙志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58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负责人黄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春城,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缪雪,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罗洪秀。被执行人许祥林。被执行人孙志红。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罗洪秀、许祥林、孙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张商初字第009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罗洪秀、许祥林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51847.6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为2084.31元、罚息333.36元、复息13.14元,自2015年6月1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罚息及复息);二、孙志红对罗洪秀、许祥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8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988元,由罗洪秀、许祥林、孙志红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罗洪秀银行存款20204元。现被执行人名下均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罗洪秀、许祥林、孙志红名下的房地产均抵押给银行及个人,暂无法进行处置。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案尚未执行到位137062.45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商初字第009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家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