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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一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南珠支行与肖文怡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南珠支行,肖文怡肖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18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南珠支行,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中路19号。法定代表人:吴浩,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华贵,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文怡肖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南珠支行诉肖文怡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华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茗茜、韦燕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文怡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南珠支行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肖文怡肖某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信购XX字北海分行南珠支行2014年0142号2014年XX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肖文怡肖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756000元,期限为25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借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肖文怡肖某某提供位于北海市四川路与西南大道交汇处创基花园XX花园D2XX幢703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肖文怡肖某某发放全部贷款。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肖文怡肖某某已连续4期未按约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肖文怡肖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信购XX字北海分行南珠支行2014年0142号2014年XX号);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24659.68元及利息16454.29元(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从2015年4月26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后利息另计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32600元给原告;4、原告对被告位于北海市四川路与西南大道交汇处创基花园XX花园D2XX幢703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约定情况;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原告对依法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自营历史明细表,证明被告所欠贷款本息情况;5、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催收欠款;6、收据;7、委托清收协议;8、发票,证明原告追索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被告肖文怡肖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信购XX字北海分行南珠支行2014年0142号2014年XX号),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肖文怡肖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756000元,期限为25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如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收取罚息和复利;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在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肖文怡肖某某提供位于北海市四川路与西南大道交汇处创基花园XX花园D2XX幢703号房屋作抵押担保;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肖文怡肖某某发放全部贷款。但被告自2015年4月26日起不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9月21日已连续4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共欠贷款本金724659.68元及利息16454.2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因催收上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326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贷款合同目的,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亦由被告承担。据此,被告肖文怡肖某某应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724659.68元及利息16454.2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时止)给原告,并承担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南珠支行与被告肖文怡肖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A房信购XX字北海分行南珠支行2014年0142号2014年XX号);二、被告肖文怡肖某某偿还贷款本金724659.68元及利息16454.29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从2015年4月26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时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南珠支行;三、被告肖文怡肖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南珠支行对被告肖文怡肖某某名下的位于北海市四川路与西南大道交汇处创基花园XX花园D2XX幢703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肖文怡肖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32600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南珠支行。案件受理费1153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肖文怡肖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3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华泽人民陪审员  庞茗茜人民陪审员  韦燕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励坚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