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3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黄启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珏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3511号原告黄启源。委托代理人黄启秀(系原告妹妹)。被告张珏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启源与被告张珏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启秀、被告张珏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启源诉称,2014年12月12日9时5分许,被告张珏隽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皖BFXX**(临)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山区友谊路君子兰路处时与驾驶沪CAXX**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珏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0,570.09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6,480元(72元/天×90天)、误工费30,776元(5,129.3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23,855元(47,710元/年×5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物损费1,7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的由保险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张珏隽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张珏隽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但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另,事发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42.61元,另被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定损后支出修理费29,450元,上述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内。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30元/天、40元/天;误工费应按照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户籍性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责任比例;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12日9时5分许,被告张珏隽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皖BFXX**(临)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山区友谊路君子兰路处时与驾驶沪CAXX**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珏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珏隽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二、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救治,共发生医疗费51,109.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03元),其中由原告支付50,267.09元、被告张珏隽支付842.61元。原告车辆受损,定损后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1,700元,被告张珏隽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亦受损,定损后,被告支付修理费29,450元。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可酌情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四、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退休后又返聘至海盐县捷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月平均收入为5,129.3元,因交通事故误工期间未发放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返聘协议、工资单、纳税明细、工资卡明细、《户口簿》、定损单、被告张珏隽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张珏隽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被告张珏隽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其总金额为51,109.7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张珏隽支付842.61元为结算方便计入原告诉请作为预付现金抵扣。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于其中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不明,且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就免责事由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30,776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3,600元、2,700元。4、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户籍性质、伤残等级以及年龄等因素,现原告主张23,8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确认。5、物损费1,700元,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车辆受损,该系原告财产利益损失且有定损,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XXX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3,5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7、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1—7项费用总计119,68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3,431元,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374.79元。至于被告张珏隽车辆修理费29,450元,根据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8,8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启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3,431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启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32,374.79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原告黄启源返还被告张珏隽预付的医疗费842.61元,连同原告应承担的车辆修理费8,835元,共计应支付被告张珏隽9,677.6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4元,由被告张珏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