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402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小虎与罗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虎,罗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793号原告李小虎,男,回族,1989年3月6日出生,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被告罗文军,男,回族,1989年7月10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李小虎诉被告罗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虎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下月26日还清”。但此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3000元,共计13000元原告李小虎向法庭提供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罗文军欠我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文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催要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下月2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推诿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应视为对其答辩与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小虎偿还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罗文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 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守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