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9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茆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刑初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茆某某,男,汉族,芜湖广丰景观材料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奚玮,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丁玲玲,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茆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茆某某及其辩护人奚玮、丁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茆某某担任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庄公司)大区经理一职。2011年下半年,茆某某为承揽田阳县防洪整治工程防护栏业务与该项目业主方负责人陆某某联系,并在陆某某的介绍下与工程实际建设方进行业务洽谈。2012年9、10月份期间,茆某某代表绿庄公司与龙州县丽江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百色市水利水电工程处、广西南宁继禹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分别签订《特型产品定做合同》。合同签订后,茆某某虚构业主方需要业务宣传费,并以此为由分两次向绿庄公司申请业务宣传费共计110000元。2013年1月14日、同年5月10日,绿庄公司分别将业务宣传费45000元、64950元汇入茆某某提供的户名为陆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该两笔款项分别于当日被茆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芜湖南瑞银行取走,用于个人消费或家庭开支。2015年7月30日,茆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同年8月2日,茆某某退出款项110000元。另查明:2015年8月3日,芜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依法对被告人茆某某退出的110000元款项予以扣押。同年11月8日,绿庄公司向茆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对其职务侵占行为予以谅解。再查明:2010年6月7日,被告人茆某某受聘于绿庄公司担任大区经理,2013年5月17日离职。2013年元旦前后,茆某某以绿庄公司向其支付业务提成,需将款项汇至客户银行卡上为由,借用陆某某银行卡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绿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绿庄公司人员应聘登记表、员工入职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员工离职交接单、业务宣传费支付凭条及汇款凭证、2012年合同流转说明表、特型产品定做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情况说明、退赃凭证、扣押清单、刑事谅解书;证人陆某某、黄某、黎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蔡某陈述;被告人茆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茆某某在绿庄公司担任大区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事实,骗取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茆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款项人民币110000元,依法由扣押单位芜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发还被害单位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会娜人民陪审员 丁家芳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冷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