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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祝海超与谢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海超,谢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海超,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晁文丽,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涛,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张永霞,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谢涛母亲。上诉人祝海超为与被上诉人谢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海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晁文丽,被上诉人谢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涛经营石料厂,祝海超向谢涛购买石料,双方以共同签字的收料单最后进行结算。谢涛于2008年8月13日给祝海超供应石料2车,2009年4月3日供应石料25车,2009年5月4日供应石料3车。谢涛共向祝海超供应30车石料。后祝海超未按约定向谢涛支付相应价款。谢涛起诉请求:1.判令祝海超立即支付谢涛石料款15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祝海超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谢涛、祝海超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祝海超未向谢涛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谢涛要求祝海超支付1568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谢涛提交的收料单共四张,其中2008年8月13日出具的票号同为0*****6的两张应认定为2008年8月13日供料两车。因此,谢涛实际向祝海超供应石料为30车。谢涛按每车7方、每方70元的标准主张欠款无证据予以证实,应以祝海超自认的每车5方、每方55元计算。祝海超辩称,谢涛与祝海超父亲共同经营石料厂,祝海超已足额支付石料款,不存在欠账未付的情况。根据谢涛提交的证据,在石料买卖的过程中,由谢涛向祝海超交付石料,由祝海超向谢涛出具收据,在庭审过程中谢涛对祝海超辩称的由谢涛父亲代谢涛收取了石料款的说法不予认可。因此,祝海超关于已由祝海超父亲向谢涛父亲支付该30车石料款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祝海超应向谢涛支付的石料款为8250元(30车5立方米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祝海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谢涛石料款8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祝海超负担。祝海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确认买卖合同的主体为谢涛、祝海超是错误的。谢涛称其经营石料厂,经查该石料厂应为某料厂,经营负责人为谢涛父亲。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谢涛作为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另一方面,2008年、2009年祝海超父亲对外承包工程的时候,祝海超不到20岁,只是工地上的保管与经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一审判决祝海超支付谢涛石料款82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谢涛主张的车数及单价没有证据证明,每车5方、每方55元是祝海超凭记忆回答的,不能作为支付石料款的依据。祝海超不是买卖合同主体,也不是承包人,依据双方交易习惯都是祝海超与谢涛的父亲结算,祝海超只是代父亲收管,不独立承担责任。一审仅凭收料单与收据进行判决是错误的。另外,本案账目近6年没有结清,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谢涛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谢涛承担。被上诉人谢涛答辩:本案纠纷是谢涛和祝海超之间的事情,与祝海超父亲和谢涛父亲无关。祝海超给谢涛开票,谢涛应找祝海超要货款。二审中,上诉人祝海超提供协议书1份,证明祝海超父亲在2008年8月15日承包了某村部分村民建筑时使用了石料的事实。被上诉人谢涛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祝海超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协议系祝海超父亲与案外第三人购买木料达成的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祝海超对谢涛提供的证明收到石料的收料单和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料单和收据的内容能证明石料买卖关系发生在祝海超与谢涛之间,谢涛系石料的出卖人,祝海超系石料的买受人。故祝海超与谢涛作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体适格。一审以祝海超认可的收料单和收据,以及祝海超自认的石料数量和单价为依据,判决祝海超向谢涛支付石料款8250元并无不当。祝海超在一审时未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其在二审提出,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祝海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祝海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鹏飞审 判 员  韩金芳代理审判员  吕广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