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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庆明与被告常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1442号原告刘某某,男,住单县。被告常某,男,住单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永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常某经人介绍借原告款5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5分,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9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常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常某借其款50000元,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常某出具的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大写伍万元(¥50000)。借款人常某,身份证号:372925198101237313,电话:1595302****,担保人万其兵,电话:1860530****,2012年12月3日,息6分”。2、证人李保三的当庭证言:其证实和原告一起多次到被告常某家催要欠款,见到过被告常某两次。3、证人苏克军的当庭证言:其证实和原告、案外人李保三一起去找被告常某催要欠款,见过被告两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借据及其当庭陈述,与证人李保三、苏克军的证言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前述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常某于2012年12月3日借原告刘某某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了利息6分,后经原告刘某某多次催要,一直没有归还此款。本院认为,被告常某借原告刘某某现金50000元,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常某自借款之日起,至今多年,且原告刘某某曾多次催要,被告常某应及时清偿本案债务,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常某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6分,根据原告刘某某的陈述,结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应认定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60‰,该利息约定明显过高,原告刘某某主张由被告常某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本院核查,截止到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16年3月8日),本案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共计产生利息3916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9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常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元,由被告常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永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