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执7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邬成丰与刘敏、刘安定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邬成丰,刘敏,刘安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7656号申请执行人邬成丰,男,198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被执行人刘敏,女,1980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刘安定,男,194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本院在执行(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174号原告邬成丰诉被告刘敏、刘安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刘敏、刘安定名下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刘敏、刘安定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17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文健审 判 员 杨现正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诸劭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