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2财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上海涤海物流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泉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涤海物流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泉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72财保207号申请人:上海涤海物流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射阳湖镇大射路1号。法定代表人:毕道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琪,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家港保税区泉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保税区石化交易大厦1803室。法定代表人:陈汉荣,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上海涤海物流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家港保税区泉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冻结被申请人张家港保税区泉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07187.50元或查封其其他等额财产。申请人上海涤海物流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已向本院提供5.5万元现金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上海涤海物流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上海涤海物流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冻结被申请人张家港保税区泉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7187.50元或查封其其他等额财产;三、申请人上海涤海物流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万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莫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