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男,生于1979年9月30日,汉族,中技文化,重庆市璧山县人。委托代理人杜先才,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生于1980年10月17日,汉族,高中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委托代理人吴星宇,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某某因与上诉人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3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先才,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星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相识恋爱,2005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8日生育大女儿,取名戴莉沙,2012年3月9日生育二女儿,取名戴星羽。原、被告双方婚后一段时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意经营不善及原告喜欢在外喝酒等原因产生矛盾,互相不能包容彼此,矛盾逐渐加深。2014年10月,原告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刑。2014年12月,原、被告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便离家���出到朋友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告于2006年1月8日向其父母书写了保证书,2009年7月28日书写了借条,因购买港都月光城的房屋向父母借款350000元,并保证偿还父母的购房借款。2009年8月8日,原告与四川时代天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胜街73号红旗桥社区侨兴新城港都月光城A单元15楼1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8.45m2),单价每平米3300元,房屋总价258885元。后原、被告于同月31日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在该行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金额为180000元,每月偿还按揭贷款约1850元。因购买该房屋,已产生的费用有:定金10000元,首付款68885元,大修基金6472元,五通费6000元,从2009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银行按揭还款合计约138060元,截止今年十月购房总价约为229417元。购房后,原、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海尔冰箱一台、格力3P空调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庭审中,被告对首付款、大修基金、五通费是由原告父亲戴修德与母亲龙贵英以其存款支付的无异议,对原告父母参与还按揭贷款也无异议,同时表示被告也曾参与还款,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另查明,婚生女戴莉沙、戴星羽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现在戴莉沙读小学一年级,戴星羽上幼儿园。原告为四川达竹矿务局石板洗煤发电厂工人,月工资大约1800元,被告此前在影楼工作,现暂无职业。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婚后无债权,对于婚后债务:闫传会22500元、王玉群10000元、胡宽莲20000元、王露5000元、吴剑2000元,双方均表示认可,但对于龙连英、龙建英、王小云等人处的借款原、被告双方说法各一。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且互相不能包容彼此,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未能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近几年来,因经营生意不善,欠债累累等原因,双方矛盾逾渐加深。2014年12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外出到朋友家居住,此后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互不来往,均未积极主动改善夫妻感情,形同路人,对和好夫妻关系均无信心,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因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结合原、被告工资收入、本案实际情况及女儿戴星羽年龄尚小,和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等因素,确定由原告抚���大女儿戴莉沙,被告抚养小女儿戴星羽,原、被告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胜街73号红旗桥社区侨兴新城港都月光城A单元15楼1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并共同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因此该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子女尚小,需房屋居住,庭审中,双方对处理该房屋未达成一致意见,对房屋价格也未能协商一致,亦未申请评估,且该房尚欠银行按揭贷款,涉及第三方权益,因此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购买该房屋在原告父亲戴修德与母亲龙贵英处的借款,虽是原告以个人名义书写的,但这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住房的开支,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购房首付款68885元、大修基金6472元、五通费6000元是由原告父母支付,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购房定金10000元,被告未明确表态,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由原告父母支付的,因此不予认定;对于按揭款,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还款票据的取存款日期具有连贯性,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表明每月按揭款均是由原告父母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取款后再替原、被告存入银行还款账户,从2009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因购买该房屋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合计约138060元。综上,截止今年十月因购买该房屋原、被告总共在原告父亲戴修德与母亲龙贵英处借款合计约为219417元。对于婚后债务:闫传会22500元、王玉群10000元、胡宽莲20000元、王露5000元、吴剑2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认可,予以确认,对于龙连英、龙建英、王小云等人处的借款,因原、被告说法各一,无法查实其真实性,加之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不予处理,债权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戴莉沙随原告戴某某共同生活,��生女戴星羽随被告胡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互不给给付抚养费,双方均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对方有协助的义务;三、婚后共同债务:戴修德与龙贵英219417元、闫传会22500元、王玉群10000元、胡宽莲20000元、王露5000元、吴剑2000元,及购买达州市通川区西胜街73号红旗桥社区侨兴新城港都月光城A单元15楼1号住房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按揭贷款,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戴某某、原审被告胡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戴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双方在上诉人戴某某的父母处借款219417元有误,在其父母处借款缴纳购房款定金10000元和借款5000元缴纳罚金不予认定不当,实为借款234417元;对在赵渡海、戴修碧、龙年英、龙建英、张竹琼处的借款不予认定不���,相反原审认定上诉人胡某某提交闫传会、王玉群、胡宽莲、王露、吴剑的所谓借款为共同债务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条,依法认定双方的共同债务。胡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上诉人戴某某的父母戴修德与龙贵英支付购房款68885元、大修基金6472元、五通费用6000元及代为支付部分按揭款应当认定为对上诉人胡某某、戴某某双方的共同赠与,且原审法院将全部按揭款138060元认定为戴修德与龙贵英代为偿还错误,认定上诉人胡某某对戴修德与龙贵英处借款219417元负偿还责任是错误的;闫传会代戴某某偿还在张竹琼处的借款共计125000元,并由闫传会在王丹处借款20000元代戴某某偿还债务,加上原审法院认定在闫传会处的借款22500元,在闫传会处的借款实为167500元,原审认定戴某某、胡某某对闫传会的债务22500元有误;现���诉人胡某某带着母亲及两个女儿居住在通川区港都月光城A栋15楼1号房屋,除此之处没有可供居住的地方,且在双方原离婚过程中,戴某某数次表示该房屋归上诉人胡某某所有,因此,该房屋应当判归上诉人胡某某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和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回执,拟证明上诉人戴某某在其父母处借款偿还购买港都月光城住房的按揭款76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戴某某、胡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以及判决婚生女戴莉沙随戴某某生活,婚生女戴���羽随胡某某生活,互不给付抚养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二项判决应予维持。关于戴某某、胡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房屋在戴某某父母戴修德、龙贵英处的借款,有戴某某个人书写向其父母的借款保证,并提交了戴某某父母在银行取款的相关凭证佐证,且胡某某对戴某某父母支付购房首付款、大修基金、五通费等均无异议,故原审认定戴某某父母出资为戴某某、胡某某婚后购买房屋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该房屋按揭款,戴某某提交的还款票据相对应的取存款日期,具有连贯性,足以证明每月按揭款系由戴某某父母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取款后存入银行还款帐户,胡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支付部分按揭款依据,胡某某上诉认为戴某某父母出资购房和支付按揭款是对双方的共同赠与,以及原审认定全部按揭款由戴某某父母代为偿还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戴某某、胡某某因购买房屋在戴某某父母处借款支付购房首付款68885元、大修基金6472元、五通费6000元及截止2015年10月偿还银行按揭款138060元,共计219417元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戴某某上诉称在其父母处借款缴纳购房款定金10000元和借款5000元缴纳罚金,经审查,戴某某虽提交了缴纳购房定金的票据,但未提供其父母支付该款的凭证,且胡某某也不认可,无法确认该购房定金是其父母支付;对于借款5000元缴纳罚金,戴某某在原审诉称“原告父母被迫到姑姑家和姨家借了25000元加上自己的5000元凑够30000元交了罚金”,并未主张该缴纳罚金5000元是在其父母处借款的事实,故戴某某主张在父母处借款缴纳购房定金10000元和借款5000元,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戴某某提交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其父母银行取、存款凭单,证明戴某某在父母处借款7600元偿还按揭款,原审法院对房屋按揭款已计算至2015年10月,2015年11月后仍由戴某某父母代为偿还房屋按揭款,因房屋抵押贷款期限未满,按揭款仍将持续发生,故本院对2015年11月后的房屋按揭款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胜街73号港都月光城A单元15楼1号房屋,系戴某某、胡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属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的处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亦未申请法院评估,因涉及第三方利益,原审法院对该房屋不作处理并无不当,胡某某上诉要求将该房屋判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婚后债务,原审法院对双方表示认可的债务予以认定,对于戴某某提出在赵渡海、戴修碧、龙年英、龙建英、张竹琼处的借款,胡某某提出在闫传会处除22500元外的借款,双方各说不一,均不予���可,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戴某某、胡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戴某某负担130元,上诉人胡某某负担1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钟 伟审判员 程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秀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