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刑更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李洪梁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刑更323号罪犯李洪梁,曾用名李红良,男,汉族,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聊东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洪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2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8月8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6)65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洪梁减去余刑释放。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