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长军、高昌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长军,高昌玲,李建,朱常民,李中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1433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刚,行长。委托代理人英浩,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被告朱长军,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高昌玲,女,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被告李建,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朱常民,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李中全,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长军、高昌玲、李建、李中全、朱常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英浩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朱长军、高昌玲、李建、李中全、朱常民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朱长军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井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2015年11月6日,被告朱长军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井支行借款199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4日,月利率为9.93250‰。借款后,被告朱长军自2015年12月20日,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结息义务,造成违约,原告遂于2016年4月7日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21日进行结息。2015年11月6日,被告高昌玲、李中全、李建、朱常民作为朱长军的保证人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井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朱长军未按约定全部偿还借款,被告高昌玲、李中全、李建、朱常民作为担保人,亦未对上述借款本息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全部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长军向原告借款本金199000元,由被告高昌玲、李建、李中全、朱常民提供担保,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长军未按照约定偿还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造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长军对借款本金199000元及利息理应偿还。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本案中,被告朱长军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其应负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昌玲、李中全、李建、朱常民自愿为被告朱长军的借款提供保证,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高昌玲、李中全、李建、朱常民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朱长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高昌玲、李中全、李建、朱常民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长军追偿。被告朱长军、高昌玲、李建、李中全、朱常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朱长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高昌玲、李建、李中全、朱常民签订的《保证合同》。二、被告朱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9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高昌玲、李中全、李建、朱常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高昌玲、李中全、李建、朱常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长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被告朱长军、高昌玲、李建、李中全、朱常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修夫审 判 员 陈乃军人民陪审员 夏中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米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