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俞波与李伟荣、李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波,李伟荣,李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819号原告俞波。委托代理人何东南,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荣。被告李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裘灿钢,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俞波诉被告李伟荣、李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裘灿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波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伟荣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李锐提供担保。至今,被告李伟荣未归还借款,被告李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李伟荣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锐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李伟荣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在2015年2月份,被告李伟荣在2015年2月15日归还了1550000元,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其中部分承兑归还本案的1000000元,500000元还之前的借款,50000是案涉1000000元的利息。所以被告李伟荣已经归还了原告的借款,原告和被告李伟荣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锐辩称:其无力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无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系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伟荣、李锐之间存在保证借贷关系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李伟荣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承兑汇票(复印件)11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已经还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上述承兑汇票,且借款时间是在2015年2月15日,承兑汇票开具时间也是同日,如果同日被告李伟荣有1550000元,何必再借。被告李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无法认定,且关联性也无法认定,故对于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李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伟荣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李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对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今。被告李伟荣未归还借款,被告李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1月19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伟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李伟荣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伟荣辩称案涉借款已经还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伟荣返还俞波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10%)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李锐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李伟荣负担,由李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庞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