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2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毛金娥与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金娥,徐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710号原告毛金娥,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徐勇,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原告毛金娥与被告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金娥、被告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金娥诉称:被告徐勇因资金短缺、急需周转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勇辩称:2010年被告欠王业辉300000元,原告又系王业辉的债权人,故2013年4月王业辉带原告至被告办公室三方进行债权转让,并用威逼、恐吓的方式让被告签下欠原告毛金娥的借款合同及收条。现被告愿以(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王业辉支付给被告妻子陈霞的415000元租金中划转300000元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毛金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王业辉进行债权转让,被告徐勇欠原告毛金娥300000元的事实;3、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徐勇收到原告毛金娥3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2、3经被告质证认为虽为复印件,但对案外人王业辉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毛金娥,现被告仍欠原告毛金娥3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复印件,但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被告徐勇欠原告毛金娥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日原告毛金娥、被告徐勇、案外人王业辉进行债权转让,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原告毛金娥为乙方出借人、被告徐勇为甲方借款人、案外人王业辉为丙方担保人,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其中三方约定借款利息由丙方王业辉每月支付给原告毛金娥,与被告徐勇无关。被告徐勇出具一份收条,注明收到毛金娥300000元人民币。借款后徐勇未支付过利息,亦未归还过本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徐勇欠原告毛金娥借款300000元实为案外人王业辉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毛金娥,原、被告及案外人王业辉之间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毛金娥要求被告徐勇偿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毛金娥要求被告徐勇偿还借款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款合同中三方已约定借款利息由案外人王业辉支付给原告毛金娥,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勇辩称借款合同及收条是在威逼、恐吓的情形下签订的,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毛金娥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徐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颖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